(2016)藏01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加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拉,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5年8月2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次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加拉秘密进入位于本市被害人黄某的咖啡厅内,从该店内盗取现金1070元人民币、香烟13包及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现追回赃物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香烟9包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9包香烟价值302元人民币,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2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加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估价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加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加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德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