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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林永强、陈玉带等与罗少奇、林翠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强,陈玉带,罗少奇,林翠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59号原告:林永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750。原告:陈玉带,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760。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婉飘、梁君静,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少奇,男,汉族,户籍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8433。被告:林翠瑶,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929。原告林永强、陈玉带诉被告罗少奇、林翠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强、陈玉带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婉飘,被告罗少奇、林翠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强、陈玉带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原告系被告林翠瑶的父母,系被告罗少奇的岳父母。2007年1月26日,被告罗少奇向原告林永强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罗少奇于当日向原告林永强立下借条,确认借款事实。2012年6月3日,两被告因购买中山市东区凯茵豪园3幢504房,向两原告借款14万元,并再次确认3万元的借款事实,并由被告林翠瑶出具借据。2012年6月4日,两原告将两笔定期存款合共145767.78元转账至被告林翠瑶于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鳌溪分理处的账户,被告林翠瑶将约定借款14万元以外的5767.78元返还给两原告。上述借款共计17万元,经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从200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4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少奇、林翠瑶承认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两被告承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罗少奇、林翠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永强、陈玉带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为1914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3284元(原告林永强、陈玉带已预交),由被告罗少奇、林翠瑶负担(被告罗少奇、林翠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永强、陈玉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绮婷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