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成某某,男,汉族。被告武某某,女,汉族。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葛晓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丑小、人民陪审员穆艳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25日举行了民间婚礼,并于2003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3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又于2010年5月21日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成甲、次女成乙,从2013年6月开始,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强势,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即使复婚也丝毫未能改变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其对原告的责骂和殴打越来越频繁,发起飙来不仅打骂原告,而且常常不分场合随时随地羞辱原告。在2013年6月间一次争吵后,被告强行收回原告的钥匙,至此,原告有家不能归,一个人在外面四处流浪,苟且过日,这种分居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另双方无共同财产,关于债权,被告同学向被告借款10万元,具体情况原告不清楚,此外无任何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虽经两次结婚,但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原被告双方各有固定的工作与收入,均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婚生两个女儿应判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考虑到次女成佳洋年龄小抚养成本大,判由其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现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长女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邓某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从2013年7月开始租住邓某某位于离石区龙凤南大街静馨家园二单元的地下室;被告辩称,其一、对原告所述双方相识及结婚情况无异议,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将其户口从被告户籍中迁出;其二、因原告近三年期间未管过孩子,次女成乙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同意独自抚养成乙,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但要求取消原告的探视权。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13日结婚,于2010年3月25日注销结婚证;2、结婚证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照片十五张,拟证明原告现在与其他人一起生活,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4、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是成乙的户主;5、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是成乙的监护人;6、成甲所写《我的心愿》、成乙所写《我的选择》各一份,拟证明两个孩子均希望成乙和被告一起生活;7、试卷两份,拟证明成甲所写《我的心愿》、成乙所写《我的选择》是二人自己的笔迹;8、律师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9、照片五十九张,拟证明成乙与被告一起生活的状况;10、2015年2月10日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两年多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就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来源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但对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的情况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8、9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以不能证明被告所要的证明目的为由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以不是孩子们自愿写的为由提出异议,提出笔迹是孩子们的,但是被告教孩子们写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无异议,原告两年多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8、9、10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与本院向成甲、成乙所作询问笔录意见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5日举行了民间婚礼,于2003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0年3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又于2010年5月21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成甲、次女成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此后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几次调解和好双方均达不成协议,原被告确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所生长女成甲已年满十周岁,原被告均同意成甲随被告生活,成甲亦要求随被告生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次女成乙的抚养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询问成乙本人意见,其希望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其有固定职业及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成乙现未满十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征求孩子意见,应判令成乙随原告生活,对此本院认为,成乙已满九周岁,虽未满十周岁,但其现就读小学四年级已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基于其要求随被告生活,本院应予以考虑,结合原被告分居期间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也有固定职业及收入的实际情况,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被告的意见,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十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取消原告探视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生子女成甲、成乙随被告武某某生活,由被告武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成某某、被告武某某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琴审 判 员 刘丑小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