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与嵊州市聚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嵊州市三和轴承附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嵊州市聚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嵊州市三和轴承附件厂,王春园,朱佳丽,卢昌,商叶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450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倪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燕利、傅敏。被告:嵊州市聚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园。被告:嵊州市三和轴承附件厂。投资人:朱平华。被告:王春园。被告:朱佳丽。被告:卢昌。被告:商叶叶。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聚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嵊州市三和轴承附件厂、王春园、朱佳丽、卢昌、商叶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聚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嵊州市三和轴承附件厂、王春园、朱佳丽、卢昌、商叶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各一份及核保书三份、催收函三十三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嵊州市聚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详见清单);被告嵊州市三和轴承附件厂、王春园、朱佳丽、卢昌、商叶叶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嵊州市三和轴承附件厂、王春园、朱佳丽、卢昌、商叶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34140628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嵊州市聚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6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被告嵊州市聚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414063000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逾期,则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50万元划入被告嵊州市聚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帐户内。被告嵊州市聚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均未支付,被告嵊州市三和轴承附件厂、王春园、朱佳丽、卢昌、商叶叶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聚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返还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三和轴承附件厂、王春园、朱佳丽、卢昌、商叶叶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6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270元,由嵊州市聚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嵊州市三和轴承附件厂、王春园、朱佳丽、卢昌、商叶叶共同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喆人民陪审员 周黎明人民陪审员 刘孝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