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孟宪军与刘秋霞、周守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军,刘秋霞,周守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660号原告孟宪军。委托代理人于宗超,青岛城阳天和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秋霞。委托代理人刘丰星。被告周守斌。委托代理人刘丰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组织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军与被告刘秋霞、被告周守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宗超,被告刘秋霞和被告周守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丰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军诉称,2015年7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秋霞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前程社区鑫琪超市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琪超市南侧路口时,与原告孟宪军沿鑫琪超市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孟宪军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秋霞应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宪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守斌系该车车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91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4476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12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540元,施救费60元,病号服费48元,共计284535.3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后,现主张240774.72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刘秋霞与被告周守斌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秋霞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周守斌系该车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秋霞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秋霞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前程社区鑫琪超市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琪超市南侧路口时,与原告孟宪军沿鑫琪超市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孟宪军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4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秋霞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宪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反应。2015年7月30日,转院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3日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2015年8月8日,原告再次转院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89151.32元,病号服费48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淑华护理。原告提交青岛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为刘淑华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刘淑华系该单位职工,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因陪护原告,工资停发。原告提交青岛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为刘淑华出具的2015年5、6、7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各1份,该三份明细分别载明:刘淑华5月份的收入总额为4197.00元,扣缴所得税额为14.49元;6月份的收入总额为4649.00元,扣缴所得税额为28.05元;7月份的收入总额为4151元,扣缴所得税额为12.24元。原告按照刘淑华月平均工资4332元/月的标准主张31天的护理费4476元[(4151元/月+4197元/月+4649元/月)÷90天×31天×1人]。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其129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7124元(48453元/年÷365天×129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宪军颈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孟宪军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涉案电动车为原告所有。2015年9月4日,青岛市城阳区晟福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为原告出具维修费票据1张计540元,青岛市城阳区信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孟宪军出具施救费票据1张计60元,原告据此主张维修费540元,施救费60元。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秋霞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周守斌系该车车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秋霞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43965.2元。还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邮寄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孟宪军伤残等级与因交通事故和事故致伤之间参与度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4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秋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宪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秋霞与原告孟宪军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8:2为宜。被告刘秋霞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孟宪军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经济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守斌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刘秋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秋霞、被告周守斌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秋霞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孟宪军伤残等级与因交通事���和事故致伤之间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的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1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病号服费48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鉴定费1400元,维修费540元,施救费6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刘淑华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2015年5、6、7三个月,刘淑华扣缴个人所税后的收入分别为4182.51元(4197.00元-14.49元)、4620.95元(4649.00元-28.05元)和4138.76元(4151元-12.24元),其月平均工资应为4314.07元[���4182.51元/月+4620.95元/月+4138.76元/月)÷3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参照其月平均工资4314.07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28天的护理费4026.46元(4314.07元/月÷30天×28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支持其1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自事故发生第二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8天的误工费13429.12元(38294元/年÷365天×12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91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病号服费4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4026.46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误工费13429.12元,精神��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540元,施救费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75690.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891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病号服费4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00759.3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43965.2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限额的90759.3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5435.29元[(100759.32元-43965.2元)×80%],由被告刘秋霞与被告周守斌连带赔偿原告27172.16元[(43965.2元-10000元)×80%]。原告的护理费4026.46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误工费1342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2931.5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2931.5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345.26元(62931.58元×80%)。原告的维修费540元,施救费60元,共计6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600元。被告刘秋霞与被告周守斌应连带赔偿原告27172.16元,扣减被告刘秋霞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后,被告刘秋霞与被告周守斌还应连带赔偿原告2417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孟宪军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5780.55元(45435.29元+5034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秋霞、被告周守斌连带赔偿原告孟宪军经济损失人民币2417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3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946元,由被告刘秋霞与被告周守斌负担366元。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