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卫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卫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99号罪犯赵卫,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住河南省睢县,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赵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卫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罚金已缴纳15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赵卫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卫准予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华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