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刑更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永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224号罪犯刘永波,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中专文化,现于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9)黑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永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罪犯刘永波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0)黑刑三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9日入监服刑。2013年7月23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波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