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卫平有与朱其根、六安市安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平有,朱其根,六安市安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168号原告:卫平有,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其根,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安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万佛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园盘人保大厦。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平有诉被告朱其根、六安市安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平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其根、六安市安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杨氏祠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其根家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皖N×××××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合计11922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评估报告,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朱其根、六安市安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不合理、不合法诉请应予以驳回;3、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1时30分,原告卫平有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杨氏祠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告朱其根家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朱其根驾驶的皖N×××××重型货车相碰撞,致原告卫平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平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其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卫平有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1、小肠破裂;2、小肠扭转;3、××。对症治疗,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2300.49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访。2015年8月4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卫平有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卫平有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行修补术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卫平有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卫平有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3426.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合肥朗格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张恩莲出具证明:卫平有自2014年5月1日起在我单位任工程部项目经理职务,月收入5000余元。本单位位于六安市白云商厦2单元1203室。2015年7月3日此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工资停发。此前工资己全部结清;原告提供与合肥朗格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肥朗格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卫平有于2011年4月20日购买位于六安市解放南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恒生●阳光城商品房一套;被告朱其根驾驶的皖N×××××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安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被告六安市安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其根与原告卫平有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卫平有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朱其根与原告卫平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安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卫平有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卫平有车损数额,本院采信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原告卫平有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在城镇有自住房,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7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35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以130.5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30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计款26410.49元;护理费6261元(104.35元/天×60天),误工费15660元(130.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23426.40元,计99325.40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75899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6410.49元和车损21426.40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给原告,即18918.45元(37836.89元×50%)。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和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朱其根、六安市安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按责赔偿给原告,即1150元(23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其根、六安市安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卫平有鉴定费损失115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卫平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卫平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75899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卫平有车损2000元,合计8789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卫平有医疗费、车损18918.45元。四、驳回原告卫平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690元,由被告朱其根、六安市安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