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永贵诉被告李尧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211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12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DA36**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龙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98弄68号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168,770.6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被告赔付,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庭审中增加医疗费476元,总金额变更为169,246.60元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和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5年10月29日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胸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和护理各3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单据、单位证明、劳务合同、银行对帐单和企业信息、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为4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4.5天,即29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6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20元计算3个月,即6960元。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退休后仍在工作,故本院酌情参照其收入按每月1800元计算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即4个月零8天,合计为768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第二被告与原告一致同意按赔偿系数11%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并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按赔偿系数11%计算15年,即78,7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2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50,774.50元,均属保险责任范围,由第二被告全额赔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3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50,774.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7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第一被告负担168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