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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柏寿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284号原告:张柏寿,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蟾院。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市街道南溪村。法定代表人:陈岑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柏寿为与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柏寿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柏寿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柏寿向本院提供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普通股金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款项系公司股东投资性质,属股权纠纷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张柏寿交付给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款项53000元。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张柏寿出具了“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普通股金凭证”一份,载明“姓名张柏寿入股金额(大写)伍万叁仟元整元,¥53000元。期限12月,月红利15‰。”。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款项53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股权纠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在其公司章程中未记载原告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也未将原告的出资情况记载于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内,更未向原告签发相关的出资证明书。原告也不是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可见,原告的投资并不具有意图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不能视为入股资金。2、原告未参与过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3、双方在“股金凭证”中约定的期限、月红利等内容,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正的投资合作行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柏寿借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