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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433号原告陈某,市民。委托代理人龚呈祥,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市民。委托代理人陶仁建,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