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益民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433号原告陈某,市民。委托代理人龚呈祥,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市民。委托代理人陶仁建,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