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官奇俊、包春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官奇俊,包春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城农行),地址在南城县盱江大道42号。负责人徐建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该行职工。被告官奇俊。被告包春娟(官奇俊之妻)。原告南城农行与被告官奇俊、包春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奇俊、包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农行诉称:被告官奇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合约于2015年5月17日到期。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小额借款本金45.39元及借款利息284.55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官奇俊、包春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官奇俊向原告南城农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小额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被告包春娟在授权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官奇俊向原告南城农行提交一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官奇俊、包春娟在共同承诺人处签名。2013年2月7日,被告官奇俊与原告南城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南城农行向被告官奇俊提供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50000元,南城农行在额度有效期即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内向被告官奇俊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吴海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处签字,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发生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即原告)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2月7日,原告南城农行向被告官奇俊发放了单笔借款50000元,该笔贷款单笔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致使上述贷款逾期。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官奇俊尚欠原告南城农行借款本金45.39元及利息284.55元(含正常息、逾期利息、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官奇俊、包春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结欠本金和利息明细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行与被告官奇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就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用途、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包春娟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是被告官奇俊向原告南城农行申请借款时被告包春娟作为被告官奇俊配偶在授权人处签名并承诺共同还款,且该笔借款亦是用于家庭农业生产经营,故原告南城农行要求被告官奇俊、包春娟归还借款本金45.39元及利息284.55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奇俊、包春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5.39元及利息284.55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官奇俊、包春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晓春审判员 游 肃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