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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玉双、田玉弟、田玉华、杨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玉双,田玉弟,田玉华,杨洪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田玉双,女,1963年4月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田玉弟,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田玉华,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杨洪亮,男,1961年8月21日,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李萍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玉双、田玉弟、田玉华、杨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杨洪亮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双、田玉弟、田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田玉双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额度为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9725‰,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5日。同日,被告田玉弟、田玉华、杨洪亮为被告田玉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08年10月16日,我行为被告田玉双发放借款20万元。2009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经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被告田玉双尚欠借款本20万元及利息320374.09元。被告田玉弟、田玉华、杨洪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玉双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320374.09元(利息截止日2014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520374.09元及至贷款还清日利息;担保人田玉弟、田玉华、杨洪亮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亮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保证超出担保期间,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有固定住所,原告的公告催收无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田玉双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额度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972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田玉弟、田玉华、杨洪亮为被告田玉双的200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额为2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200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田玉双发放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9月28日对被告田玉双、杨洪亮进行书面催收,2011年1月18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对四进行公告催收。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田玉双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田玉弟、田玉华、杨洪亮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杨洪亮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萍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玉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田玉弟、田玉华、杨洪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的义务。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玉双提供了借款200000.00元,被告田玉双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玉双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田玉双还借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至清偿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单位在山东法制报上对保证人进行公告催收的法律效力,因原告与被告田玉弟、田玉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可以采用新闻媒体公告的方式催收并且被告田玉弟、田玉华也不存在下落不明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单位进行催收公告对保证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洪亮与被告田玉双系夫妻关系且在书面催收中签字,被告杨洪亮��书面催收中签字,证实其愿意继续提供担保,故被告杨洪亮应在最高额2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利三部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第二条规定,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借贷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高利贷行为不论是在民间借贷关系还是金融借贷关系中,都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不论原告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何种利率计算利息,其最高利率都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利率10.9725‰计算,共计26334.00元(200000.00元×10.9725‰×12个月);逾期利率上浮30%,即14.26425‰,并且逾期还款期间开始按此利率计收复利,依照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每月的平均利率远远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中,关于逾期贷款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40000.00元(200000.00元×62个月×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田玉弟、田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66334.00元(计算至2014���12月20日)及至清偿日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以2%为月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洪亮对以上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玉双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00元,已由被告田玉双、杨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