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严志富。被告韩某。原告严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严某乙,因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感情,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的情况依旧,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韩某给付抚养费500元/月。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严某乙。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5)句后民初字第240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女儿严某乙在被告韩某处生活。现原告严某甲再次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5)句后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相恋后结婚并生育女儿严某乙,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但双方婚后在产生矛盾后,未能互相理解体谅,矛盾没有得到及时化解。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徒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严某甲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女儿严某乙随被告韩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自2016年2月起,原告严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严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式:原告严某甲于2016年6月30日前、2016年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当年抚养费2500元、3000元,自2017年1月起,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当年抚养费3000元,至严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此款原告严某甲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韵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