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广州圣鑫电机有限公司与江苏亚龙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圣鑫电机有限公司,江苏亚龙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63号原告广州圣鑫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沙湾镇北村福北路东工业区11号3厂房。法定代表人郝勇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美莹,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亚龙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双登科工园。法定代表人钱承龙。原告广州圣鑫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亚龙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副本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亚龙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机设备(送丝机)及配件。原告接受订单后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及时与被告对账。2014年9月12日,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8月30日止,尚欠原告总货款220113元(其中2014年2月货款欠3586元,2014年3月货款欠97365元,2014年4月货款欠5060元,2014年6月欠货款75102元,2014年8月欠货款39000元),扣除运费200元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19913元。上述货款应于2014年9月对账后全部付清。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99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四页七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发给被告;2、货运单三页六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3、对账单四份,证明经对账,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确认截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0113元,扣除运费200元,被告尚欠219913元;4、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对账后已经向被告出具发票;5、采购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一直习惯使用传真方式发送相关文件。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送丝机等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送丝机,经对账后被告确认了欠款数额,但未能付清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价款219913元的责任,并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亚龙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圣鑫电机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199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被告江苏亚龙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董 杰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