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5民初29-2号申请保全人:刘俊,男。申请保全人:查国红,男。被保全人:安徽旌德宏聪金属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合清,该公司总经理。担保人:宋腊根,男。担保人:郑川峰,男。担保人:曹康泉,男。担保人:胡孝友,男。本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刘俊、查国红诉被保全人安徽旌德宏聪金属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刘俊、查国红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保全人安徽旌德宏聪金属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的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担保人宋腊根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担保人郑川峰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担保人曹康泉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担保人胡孝友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刘俊、查国红要求对被保全人安徽旌德宏聪金属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保全人应提供相应的担保,现担保人宋腊根、郑川峰、曹康泉、胡孝友自愿分别以其所有的汽车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担保人宋腊根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担保人郑川峰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担保人曹康泉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担保人胡孝友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戴自强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志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