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新启与赵恒仁、徐州御桥酒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恒仁,刘新启,徐州御桥酒业有限公司,刘庆华,吕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恒仁。委托代理人张黄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启。委托代理人郭述新,徐州市王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御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翟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飞,系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华。原审被告吕艳玲。上诉人赵恒仁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启、徐州御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桥公司)、刘庆华、原审被告吕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赵恒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黄新、被上诉人刘新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述新、御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飞、刘庆华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启原审诉称:御桥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6月期间向刘新启借款20万元、23万元,赵恒仁、刘庆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御桥公司至今未还款付息且已无能力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御桥公司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御桥公司、赵恒仁、刘庆华、吕艳玲承担。御桥公司原审答辩称:1、刘新启向法庭提供的两张借据是真实的,但刘新启作为御桥公司债权人自救委员会领导成员之一,已于2012年12月底签署并组织实施了“徐州御桥酒业有限公司债权人自救工作方案”,同意进行债权债务转让、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且并未要求担保人继续提供担保。刘新启向自救委员会提供的债权确认书中包含上述两张借据。债权人自救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和2015年两次共偿还了总债务的7%,自救方案是尚在履行中的合法有效合同;3、因御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小根去世,2013年1月14日,张小根的妻子、父母签署授权书,将御桥公司全权授权给生产自救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御桥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并承担张小根生前的一切债权债务;4、刘新启和案外人XX林是合伙人,刘新启主张的两笔借款连同案外人XX林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已于2012年7月13日一并转为合伙投资款80万元。刘新启利用其作为御桥公司厂长保管公章,案外人XX林作为御桥公司会计保管账目凭证的便利,未将2012年7月13日前的借据销毁,以此作为诬告御桥公司的证据,不应受法律保护;5、刘新启及XX林已从御桥公司领取价值40万元的酒,御桥公司已还清涉案借款。赵恒仁原审答辩称:1、刘新启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间;2、刘新启主张23万元借款,但仅有20万元的打款凭证,另外3万元是利息和手续费。刘庆华原审答辩称:涉案借款已经转变为投资款,相当于已经清偿。吕艳玲原审答辩称:不应由吕艳玲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御桥公司向刘新启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人民币万元正(现金及转账),保证于2012年8月15前还清,如超期按每日增加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御桥公司于借据的借款单位处盖章。该借据下方为担保书,内容如下:由于御桥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借款人民币万元整,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直至借款金额和违约金等其他产生的费用全部还清为止。御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小根与瞿书平、赵恒仁、刘庆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据出具当天,刘新启将17万元打入张小根的银行账户。2012年6月1日,御桥公司向刘新启再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刘新启现金万元正,用期3个月,如到期未还,将按每天贰元的违约金支付。该借条借款人处有御桥公司的盖章及张小根的签字;担保人处有赵恒仁、刘庆华的签字及手印。2012年6月2日,刘新启将20万元转入张小根的银行账户。因张小根去世,御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瞿书平,该公司债权人签订“徐州御桥酒业有限公司债权人自救工作方案”,内容如下:为保护御桥公司所有债权人合法权益,把经济损失降到最低,特制定以下方案:一、成立债权人自救委员会,选举产生债权人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总召集人;选举产生债权人生产自救领导班子;选举产生债权人生产自救监事会。二、债权人自救委员会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确定所有债权人债权数额:由债权人生产自救监事会和瞿书平共同确认。2、清仓盘点,对御桥公司现有资产进行登记造册;3、生产自救工作方案:生产自救领导班子在对御桥公司现有资产进行登记造册、清仓盘点后,立即启动生产销售,盘活资产,以便使公司进一步实现正常生产经营,在公司实现正常生产经营后,首先,把获得的销售收入和利润维持在留足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后,按照债权人债权数额比例逐步偿还债权人,直至偿还完为止;其次,为补偿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所有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应当对御桥公司拥有相应的股份;4、瞿书平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债权人生产自救领导班子全权开展债权人生产自救生产经营活动;5、瞿书平与所有债权人签署一定比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6、债权人自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已向铜山区委区政府、铜山区三堡镇党委政府、铜山区人民法院和铜山区三堡镇派出所分别递交了债权人自救方案书面汇报材料,以取得对所有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支持;四、债权人自救委员会为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并经过全体债权人签名确认……该自救方案下方由债权人签名。2013年1月2日,刘新启及XX林签署债权确认书,载明:我保证提供的11张计314.333万元御桥公司法人代表张小根借款借据(借据复印件附后)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如不真实属于欺诈行为,我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保证人:XX林、刘新启。上述11张借款借据中包含刘新启所主张的20万元和23万元债权的借条。2013年1月14日,案外人瞿书平、张金慈、刘淑华(系御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小根的妻子、父母)签订授权书一份,载明:御桥公司全权授权给所有债权人组成的生产自救委员会;该自救委员会负责该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同时全部承担御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根生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生产自救委员会负责人必须定期向债权人汇报生产经营情况和债务偿还情况;所有债权人从授权生效之日起,不得再向瞿书平、张金慈、刘淑华讨还借款;同时授权人应积极配合生产自救委员会工作;该授权书为不可撤销授权书。后御桥公司用酒抵偿了欠XX林、刘新启的部分借款并将对应的借条收回或在借条中标注已还款的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新启与御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新启履行了出借义务,御桥公司未按时还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款责任。赵恒仁、刘庆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承担责任。借条中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赵恒仁、刘庆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赵恒仁、刘庆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御桥公司追偿。赵恒仁、吕艳玲虽是夫妻关系,但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吕艳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新启主张借款本金为43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仅能认定刘新启向御桥公司实际出借款37万元。刘新启主张其出借的借款中以现金交付的6万元,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故仅支持借款本金37万元。刘新启主张的利息相应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约定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应予以支持,但相应计算基数应予以调减。关于御桥公司、赵恒仁、刘庆华的抗辩:1、赵恒仁认为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因2013年1月21日,刘新启曾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向担保人赵恒仁主张权利,应从该日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刘新启对于担保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御桥公司、刘庆华抗辩刘新启对于御桥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于2012年7月13日一并转为合伙投资款8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3、御桥公司辩称刘新启主张的涉案借款已经通过用白酒抵扣的方式偿还。但因刘新启与御桥公司存在多笔债务往来,且证人王某确认,用酒抵扣过的借款,相应的借据原件已由御桥公司回收或在借据中标注了还款情况,故所还借款应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州御桥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新启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赵恒仁、刘庆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新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徐州御桥酒业有限公司、赵恒仁、刘庆华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赵恒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御桥公司于2012年5月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御桥公司另外一笔2012年6月份23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应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刘新启于2015年1月18日向铜山法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赵恒仁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同时,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中断错误。2、御桥公司与刘新启达成的“徐州御桥酒业有限公司债权人自救工作方案”是对涉案借款合同的变更,且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3、翟书平系2012年5月份2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刘新启故意遗漏未起诉翟书平,翟书平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刘新启答辩称:1、刘新启于2013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前保全了赵恒仁及其妻子的房产,铜山法院一直在做双方诉前调解工作,并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2、“徐州御桥酒业有限公司债权人自救工作方案”并未真正执行实施,御桥公司早已停止生产自救,涉案借款未获清偿,不能免除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责任。3、刘新启有权选择要求任一个连带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未起诉翟书平并不能减轻赵恒仁的责任。赵恒仁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御桥公司答辩称:御桥公司成立债权人自救委员会,已偿还债权人200余万元债务。御桥公司共欠刘新启、XX林314万元借款,已偿还近40万元。涉案的两笔借款已将转化为80万元的投资入股款。被上诉人刘庆华答辩称:刘庆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两笔借款已经转化为投资入股款。原审被告吕艳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刘新启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时提交了涉案2笔借款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申请查封被申请人赵恒仁、吕艳玲的房产或46万元的其他财产。2013年1月25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泉民诉保字第006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翟山新村东二区143#-3-402室房产及地下室或价值46万元的财产。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未追加翟书平为共同被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赵恒仁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刘新启以其与御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赵恒仁、刘庆华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未对翟书平提出诉请,翟书平虽为本案诉争一笔借款的保证人,但并非本案诉争民间借贷纠纷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翟书平为共同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赵恒仁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刘新启向赵恒仁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2012年5月16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保证期间约定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1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3年2月28日止。刘新启就诉争两笔借款于2013年1月21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赵恒仁的财产,应当视为刘新启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赵恒仁主张权利。因此,赵恒仁认为刘新启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徐州御桥酒业有限公司债权人自救工作方案”系御桥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签订,不能视为御桥公司与刘新启之间对涉案借款合同的变更。且赵恒仁亦作为债权人在该自救工作方案上签字。因此,赵恒仁以自救工作方案系对涉案借款合同的变更,且未征得赵恒仁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应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在御桥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已获清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保证人赵恒仁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赵恒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