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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5日,甘肃省武威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武威市凉州区。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91号判决书,被告人冯某某提出上诉。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金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炷昌到庭参���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7月,被告人冯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作案7起,诈骗金额共计571098元。其中:隐瞒已婚身份,以与被害人李某某往和同居生活方式,诈骗李某人民币394350元;以交代理品牌加盟保证金为由,诈骗冯某某人民币50000元;以借款和赊欠烟酒物品的方式,诈骗张某某财物共计12948元;以借钱的方式,诈骗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归还借款共6000元);以集资建房用钱为由,诈骗郭某人民币13800元;以借款等方式诈骗郭某某人民币15000元;以做生意验资、做化妆品交代理费、急需资金进货等为由,诈骗于某人民币共8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与李某同居生活期间花费李某的欠款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指控其骗取冯某某现金50000元属于其和李某共同借款,不是诈骗;指控其骗取张某某款物12948元、杨某某现金4000元、于某81000元均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指控其诈骗郭某某现金15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欠款已经还清。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诈骗李某现金39万余元、郭某现金138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诈骗于某现金数额应为51000元而非81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和被害人冯某某商谈进驻天彩购物中心事宜过程中,以交代理品牌加盟保证金为由,诈骗冯某某人民币50000元。所骗钱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冯某某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以进驻天彩购物中心借款交纳代理品牌加盟保证金为由骗取其5万元的具体经过和“之后我打电话向冯某某要钱,冯某某也不接电话,一直到现在(2013年7月)也没要上钱”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冯某某之间无合法婚姻关系、冯某某和冯某某借钱之事其本人没有参与也不明知钱款去向的事实;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以加盟名义向冯某某“借款”50000元并给冯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的具体经过、该笔款项并未实际用于交纳加盟费用以及“当时5万元转入我(冯某某)中行的卡内……其余的钱我说不上怎么花了”的事实;5、书证李某户籍证明、李某与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工资证明、加盟申请表、天彩购物总系商户登记表一份、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清单一张、中国银行进账单一张、冯某某借条���书证,证实冯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向金昌天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冯某某借款5万元,冯某某向冯某某开具5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冯某某提供李某户籍证明,工资证明以及李某和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资信证明的事实;6、冯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冯某某持有的卡号为104526498986的借记卡2012年6月25日转入冯某某打款5万元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诈骗被上网追逃后被抓获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自然状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4月份,被告人冯某某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后,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张某某信任后,从2012年1月至7月,先后以借款和赊欠烟酒物品的方式,诈骗张某某财物共计12948元,并将骗得的钱物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以办事送礼、急需用钱周转为由,诈骗其现金、烟酒等物的具体经过和“之后我经常打电话问冯某某啥时候还钱,她说贷款马上下来了,下来就还。她一直推脱着没还,再后来就见不到人了”事实;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张某某借款和赊欠的具体经过和“我以给李某的父母还贷款向张某某借的钱”的辩解;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不明知冯某某是向张某某借钱以及借钱用途但知道冯往家里送过白酒并称系邮局福利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冯某某没有帮二人向张某某借过钱、也没有给过他们钱的事实;5、刑事照片四张、银行卡账户信息,证实冯某某曾送给被害人张某某送过鞋和打底裤的事实和,冯某某给过张某某一张中国银行的银��卡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以借钱的方式,通过张某某担保,诈骗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在杨某某再三催要下,冯某某归还6000元,其余4000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被告人冯某某诈骗的经过、对冯某某进行辨认、确认以及“过了三天我打电话问她要钱,她说没钱再往后拖拖……自那以后冯某某就在不接我电话,一直到现在(2013年7月)也没把剩下的钱还上”的事实;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骗取杨某某现金的经过和“我2012年11月份离开李某(金昌)去兰州和广州……钱我没能力还所以没还”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冯某某���向杨某某那里帮冯某某借了1万元陆续还了6000元、自己做过担保的事实;4、书证借条、银行明细查询单,证实冯某某向杨某某借款还款的事实;5、短信交流记录、刑事照片,证实杨某某曾催讨钱款被告人冯某某借故推脱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3年7月,被告人冯某某以做生意验资、做化妆品交代理费、急需资金进货等为由,先后诈骗被害人于某共计人民币51000元。所骗钱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于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以做生意验资、做化妆品交代理费、急需资金进货等为由,诈骗其现金的经过和“后来我一直给冯某某打电话要我的钱,她都不接电话,借钱时承诺一个月还钱一直未还”的事实;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只借了于某5万元现金且已还清、其向于某出具借条的经过和“我2012年11月份离开李某(金昌)去兰州和广州……钱我没能力还所以没还”的事实;3、证人李汉山、郭斌有的证言,证实其所知悉被告人冯某某向于某“借款”的有关情况;4、书证农业银行对账单两张、借条、转账凭条、取款业务凭单、存款凭条等,证实于某银行卡在2013年7月20日转账6000元、2013年7月23日取款45000元并存入冯某某所持银行账户的事实;5、证明两张,证实冯某某非武威市邮政局职工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及移送物品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冯某某诈骗作案4起,诈骗金额共计117948元。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唯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1月以同居生活、合伙做生意为由诈骗李某现金394350元,于2013年5月以集资购房为由诈骗郭某现金13800元,于2013年7月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诈骗郭某某现金15000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7月以融资做生意为由诈骗于某现金81000元认定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的指其与李某同居生活期间花费李某的钱款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与李某同居生活期间有明确解除同居关系和就经济往来进行析产分割的法定事项,在其情形下径行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被告人的该项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进驻天彩购物中心、交纳加盟保证金为由骗取冯某某现金50000元后不用于经营目的而是自行挥霍、消费的事实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解该笔钱款系其和李某共同借款不是诈骗的辩解理由与证据证实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冯某某提出其骗取张某某款物12948元、杨某某现金4000元、于某51000元均属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冯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款名义骗取上述被害人款物后,拒不按期还款,而以不接电话、隐匿行踪、逃匿外地等方式使被害人丧失追索条件进而非法占有,其行为依法应以诈骗论处,被告人冯某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117948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光人民陪审员 魏 兆 英人民陪审员 张 志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