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同维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贾玉嘉、赵充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同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贾玉嘉,赵充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民航街1号国际丽都七座三单元1-6号。法定代表人:秦斌山,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玉嘉,女,汉族,山西大学商务学院教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充贵,男,汉族,大秦铁路电力机务段退休工人。大同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贾玉嘉、赵充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同民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同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同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在本案中,大同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虽对原告及被告赵充贵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和协调,但并未实际找到漏水点,其未尽到管理、维修和养护的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缺乏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系相邻关系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但是两级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判决相邻关系人承担责任,而是判决物业管理单位承担了相邻关系的责任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小区供暖注水后出现的漏水所造成财产损害,该部分应属于公共管理的部分。被申请人赵充贵发现家中卫生间墙体漏水,即向物业做了反映,再审申请人大同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也对赵充贵反映的问题进行过处理和协调,但未进行彻底处理,应对贾玉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提出是由于被申请人赵充贵自身的原因漏水及赵充贵阻止维修造成问题不能解决,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反映是供暖注水造成漏水,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漏水是由于赵充贵的原因或有其他责任主体,原审法院认定由大同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大同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大同市维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凌 宇代理审判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刘 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