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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1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伪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使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李×1(已判刑)逃脱法律追究,故意向办案民警提供李×1不是驾车司机并虚构第三人系驾车司机的虚假证言。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张×1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2、高×、李×1、李×2、李×3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江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