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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贲培红与谬锦荣、戴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培红,谬锦荣,戴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73号原告:贲培红,女,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沈郁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谬锦荣,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戴厚军,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贲培红与被告谬锦荣、戴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郁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谬锦荣、戴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戴忠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培红诉称:原告与戴忠余系朋友关系。2008年戴忠余欲承包山头向原告借款28000元,原告碍于情面同意借款。2012年戴忠余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遂又同意。此后,戴忠余于2013年底偿还了原告5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找到戴忠余夫妇并要求更换了条据。此后,经多次催要还款未果。2015年12月份,戴忠余因病去世,原告认为其子戴厚军作为继承人应当对此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谬锦荣、戴厚军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谬锦荣及其丈夫戴忠余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贲培红现金伍万捌仟元正(58000元正),借款人:戴忠余、谬锦荣。”此后,戴忠余于2015年12月份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谬锦荣与戴忠余育有儿子戴厚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谬锦荣与戴忠余共同从原告贲培红处借款58000元有其所立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是错误的。戴忠余本人现已去世,而该笔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谬锦荣清偿此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厚军系戴忠余遗产继承人,原告主张被告戴厚军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其个人在继承戴忠余遗产范围内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谬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贲培红借款人民币58000元;二、被告戴厚军在其个人继承戴忠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即625元,由被告谬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