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诉被告仇桂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仇平贵,袁丹,刘伟,仇桂花,李赞,彭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住所地汨罗市大众南路49号。负责人罗惠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迎春,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仇平贵,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袁丹,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系被告仇平贵之妻。被告刘伟,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仇桂花,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系被告刘伟之妻。被告李赞,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彭容,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系被告彭容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诉被告仇平贵、袁丹、刘伟、仇桂花、李赞、彭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迎春、被告刘伟、李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平贵、袁丹、仇桂花、彭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分别与被告仇平贵、袁丹、刘伟、仇桂花、李赞、彭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于次日再次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各联保户在约定期限内对向原告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分别发放贷款20万元、15万元到被告仇平贵、刘伟的账户上,年利率13.5%;发放贷款20万元到被告李赞的账户上,年利率15%,期限24个月。前6个月偿还当月利息,后18个月归还本金和当月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收回所发放的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仇平贵、刘伟、李赞发放贷款20万元、15万元、20万元。从2015年7月4日起被告仇平贵、刘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从2015年9月4日起被告李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仍未偿还。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仇平贵尚欠贷款本金147883.35元,利息5699.26元;被告刘伟尚欠贷款本金111247.57元,利息4346.05元;被告李赞尚欠贷款本金127487.09元,利息3451.91元,合计400115.23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一次性归还前述贷款本息及后段贷款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刘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刘伟应该归还借款,但是目前生意不景气,所以没钱归还原告贷款。被告李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李赞应该归还借款,但是目前生意不景气,所以没钱归还原告贷款。被告仇平贵、袁丹、仇桂花、彭容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邮政银行发放贷款的账户、姓名、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联保成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仇平贵、李赞发放贷款20万元,向被告刘伟发放贷款15万元,且姓名、账号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邮政银行已发放全部贷款到相应账户上,借据均有被告的签名。三、被告仇平贵、李赞、刘伟在原告邮政银行账户开户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仇平贵、李赞、刘伟的还款情况。四、催收回执,证明原告邮政银行在贷款逾期后已上门催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赞、刘伟对于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仇平贵、袁丹、仇桂花、彭容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分别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于次日再次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各联保户在约定期限内对向原告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分别发放贷款20万元、15万元到被告仇平贵、刘伟的账户上,年利率13.5%;发放贷款20万元到被告李赞的账户上,年利率15%。期限24个月,前6个月偿还当月利息,后18个月归还本金和当月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收回所发放的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仇平贵、刘伟、李赞发放贷款20万元、15万元、20万元。从2015年7月4日起被告仇平贵、刘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从2015年9月4日起被告李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仍未偿还。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仇平贵尚欠贷款本金147883.35元,利息5699.26元;被告刘伟尚欠贷款本金111247.57元,利息4346.05元;被告李赞尚欠贷款本金127487.09元,利息3451.91元,合计400115.23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事实无争议,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又同时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户互为联保,相互之间均应对另外两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仇平贵、袁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贷款本金147883.35元,利息5699.26元,后段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7月4日起按贷款利率年利率13.5%加收50%;被告刘伟、仇桂花、李赞、彭容对上述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刘伟、仇桂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贷款本金111247.57元,利息4346.05元,后段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7月4日起按贷款利率年利率13.5%加收50%;被告仇平贵、袁丹、李赞、彭容对上述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李赞、彭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贷款本金127487.09元,利息3451.91元,后段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9月4日起按贷款利率年利率15%加收50%;被告仇平贵、袁丹、刘伟、仇桂花对上述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2元,由被告仇平贵、袁丹、刘伟、仇桂花、李赞、彭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康人民陪审员 彭俊焰人民陪审员 苏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蓝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