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汪春杰与黄顺全、第三人上海维彼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杰,黄顺全,上海维彼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反诉被告)汪春杰。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顺全。第三人上海维彼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春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汪春杰诉被告(反诉原告)黄顺全、第三人上海维彼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汪春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反诉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故不出席庭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汪春杰负担。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苏 姝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伟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