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易双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易双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和平。委托代理人张跃清。被告易双喜。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双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在立案时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书面通知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诉讼费3132元,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易双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