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翠连、杜艳丙与王成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连,杜艳丙,王成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542号原告王翠连,农民。原告杜艳丙,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岚县普明镇贯家庄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杜征平,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连、杜艳丙诉被告王成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翠连、杜艳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征平,被告王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连、杜艳丙诉称,2015年8月18日20时许,原告王翠连的丈夫杜补珍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km+39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无牌时风牌三轮货车相撞,至杜补珍受伤,后经抢救,杜补珍在当天晚上死亡,所骑摩托车亦受损。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岚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亮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杜补珍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误工费129.6元、护理费129.6元、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元、死亡赔偿金330760元、丧葬费24484.5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364783.7元。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先承担交强险范围120000元外,再应承担余款242783.7元的50%的责任121391.85元,两项共计241891.85元,该款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岚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2、2015年10月29日岚县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杜补珍母亲杨玉英共有五个子女;3、死者杜补珍母亲杨玉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王成亮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5年8月18日19时20分,天刚黑,是杜补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左后侧撞上被告的三轮车,岚县交警大队(2015)第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原告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被告方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应承担公平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具体情节。2、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32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死者杜补珍系酒后驾车。3、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32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成亮未饮酒。4、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吕公交不受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王成亮不服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岚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提供太原市日落时间的网络截屏,太原市日落时间为18:05分,用以证明出事时,天刚黑,被告所驾驶的车无需开启灯光。6、证人王某当庭证实出事时50米内能看见人,路上的其他车还没有开灯。本院依法调取了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8.18”杜补珍、王成亮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2015年8月18日9时30分,第一次询问王成亮笔录;2015年8月25日11时10分第二次询问王成亮笔录;2015年8月19日2时10分询问杜艳丙笔录;2015年8月19日5时01分第二次询问杜艳丙笔录;2015年8月19日2时15分第一次询问王翠连笔录;2015年9月1日询问刘毛女笔录;绘制于2015年8月18日20时25分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0时许,天刚黑,原告王翠连之夫,杜艳丙之父杜补珍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km+39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王成亮无证驾驶、未启动任何车灯的无牌照时风三轮货车相撞,致杜补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经报案后,受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以晋安鉴所(2015)安鉴字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时风牌三轮货车左后侧有碰撞接触过程,轻骑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的前额右侧与时风牌三轮货车车上装的砖头左侧后缘有碰撞接触过程。又经晋安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32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杜补珍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37mg/100ml。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32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为王成亮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1日以岚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具有一定的过失。杜补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具有一定的过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成亮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杜补珍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成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吕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9月10日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岚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二原告抢救死者杜补珍支医疗费1906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为原告方垫支5000元。另查,王成亮所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货车属自己所有,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杜补珍生于1959年4月8日,长期居住在农村,其有兄弟五人,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属其所有。死者杜补珍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杨玉英,生于1934年11月8日,现已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有关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又根据岚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9日第一次询问王成亮时自述:“由于天黑了,路面上只能看到些黑圪秃”,结合岚县交警队于2015年8月25日询问王成亮第二次笔录,2015年8月19日询问杜艳丙、王翠连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可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岚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成亮在该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死者杜补珍在该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6并不能证明出事时依相关规章车灯不需要开启这一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906元;2、误工费129.6元;3、护理费12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交通费1000元;6、丧葬费: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即48969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6=24486.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死者杜补珍的母亲杨玉英年龄现已75周岁以上,有5个子女,扶养费应为6992元(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年)÷5(人)=6992元;8、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杜补珍系农村居民应为8809元(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7618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十条、十一条之规定,结合被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准,酌情考虑2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就摩托车的受损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诉讼。综上原告总计遭受的损失为230873.7元。该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先予承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即110000+1906=111906元,余款230873.7元-111906元=118967.7元,被告应按责任再予承担该款的50%即59483.85元,这样,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款为111906元+59483.85元=171389.85元。因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已为原告垫支5000元,该款应予从上述款项中核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及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因无相关事实及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成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连、杜艳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389.85元,除去已支付的5000元外,再予支付二原告166389.85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二原告负担727元,被告负担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鲁军审判员 梁凤明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