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金洲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金洲钢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029幢615室。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金洲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青龙村。法定代表人赵玉发。上诉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常熟市金洲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7月9日,金洲公司以高科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金洲公司与高科公司的分支机构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常熟工程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金洲公司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常熟工程部提供镀锌钢管及钢材,单价随行入市,付款方式为产品交付后三十日支付,逾期支付的承担价款20%的违约金,该合同有效期限到2014年4月15日,但双方实际发生业务关系到2014年12月27日,总计货款1072536元,已付745026元,余欠327510元。2015年4月28日,高科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了常熟工程部,故起诉要求判令高科公司偿付欠款327510元、支付违约金54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律服务费。高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金洲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4年4月15日,而金洲公司主张的债权系合同失效后供货债权(合同有效期货款已付清,金洲公司单据是为了对账方便),本案为无合同纠纷;合同主体“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常熟工程部”与我公司无隶属关系,我公司甚至不知道其存在,我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将国营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买下并更名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改制时无“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常熟工程部”的登记,我方在南京市工商局打印了我公司全部工商登记资料478页,也未找到常熟工程部是我公司分支机构的记录;我公司也是受害者,金洲公司的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如果金洲公司坚持告我公司,买卖合同应本着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原审法院主持的听证过程中,金洲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洲公司与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常熟工程部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金洲公司)按需方的要求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的目的地,有效期至2014年4月15日,双方发生纠纷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送货单,时间是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27日,送货单上载明了送货所在的工地名称,送货单金额共计1072536元;3、2014年1月9日的欠款单乙方,欠款金额367463元只是总的送货金额的一部分。高科公司质证认为:1、买卖合同约定了有效期,故该合同在2014年4月15日之后已经失效,2014年4月16日起的供货单累计供货金额544023元,金洲公司起诉高科公司要求的欠款是327510元,说明合同有效期内的供货欠款已经结清,合同有效期后的供货没有合同约定;2、送货单上的“客户须知”的说明,只能说明已经供货了,有效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参考有效合同,如果没有有效合同,就以这个送货单为准,但不能说明解决纠纷的方式;3、高科公司与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常熟工程部没有隶属关系及经济关系,送货单上的签字及欠款单上的签字、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高科公司认为买卖合同有效期已过,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已经失效,本案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故应由高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从高科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常熟工程部在注销之前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权没有约定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应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中,供应货物一方为金洲公司,现金洲公司所在地及货物送达的工地均在常熟市,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常熟市,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金洲公司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金洲公司向本院起诉,高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高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高科公司负担。高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金洲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4年4月15日,而金洲公司主张的债权为合同失效后供货债权,故本案纠纷为无书面合同纠纷。而且,合同履行地不仅仅在常熟各地,还有苏州市相城区、高新区、开发区等地。二、高科公司全名“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洲公司起诉的主体“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工程部”无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及性质均不一样,高科公司甚至不知道其存在。三、本着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高科公司的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金洲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高科公司认为金洲公司主张的货款并非该买卖合同项下,因此,在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能根据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金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高科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金洲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金洲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高科公司与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工程部有何种关系,属于实体审理中的问题,管辖异议阶段不予理涉。综上,高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 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