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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孙义国与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国,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孙义国。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瑜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义国与被告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国、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担任技术员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工资。2014年7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电锯割伤大腿,通过120接诊到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认原告因伤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1个月需1人陪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损失23820元、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四个月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二、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护理费,原告不能再要求赔偿。三、原告没有鉴定为伤残,且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退休,2014年4月原告受被告返聘回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26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割异形理石板时被电锯割伤左大腿。原告伤后,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孙义国的损失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3、其住院期间(19天)需要2人陪护。4、其出院后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期间存在护理依赖,故出院后1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时间、人数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义国外伤后需1人陪护1.5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被告每月付给原告返聘工资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955元。原告伤后被告付给原告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被告负担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返聘后在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受被告返聘后,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劳动报酬,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伤减少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休治四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3820元,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被告负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6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诉前被告已经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170(23820元-1650元)。二、被告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00元(3600元-3200元)。三、被告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7元(570元-273元)。四、被告荣成中磊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系减半收取),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21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海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