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王戈、邵珠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王戈,邵珠峰,褚宏珠,王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6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7号。负责人:张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文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戈。被告:邵珠峰,系被告王戈配偶。被告:褚宏珠。被告:王琪。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下简称工行市中支行)诉被告王戈、邵珠峰、褚宏珠、王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伟、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戈、邵珠峰、褚宏珠、王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市中支行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王戈、邵珠峰向原告办理助业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096%,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贷款由被告褚宏珠、王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划入被告王戈受托支付的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已连续逾期13个月未还贷款本息,积欠贷款本金492834.92元,积欠利息152655.40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戈、邵珠峰偿还银行借款本金492834.92元,积欠利息152655.4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及从2015年4月13日以后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褚宏珠、王琪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戈、邵珠峰、褚宏珠、王琪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3日,原告工行市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戈(借款人)、邵珠峰(共同借款人)、褚宏珠、王琪(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戈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年利率10.096%,按月付息,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戈指定收款人为枣庄珠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工行枣庄薛城支行,银行账户为1682。该借款由被告褚宏珠、王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按约将贷款50万元发放到被告王戈指定的枣庄珠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戈、邵珠峰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834.92元,利息152655.4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与被告王戈、邵珠峰、褚宏珠、王琪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市中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约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戈及共同借款人邵珠峰即负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戈、邵珠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宏珠、王琪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就负有无条件的及时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戈、邵珠峰、褚宏珠、王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戈、邵珠峰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借款本金492834.9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为152655.40元,自2015年4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褚宏珠、王琪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王戈、邵珠峰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保全费3747元,由被告王戈、邵珠峰、褚宏珠、王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人民陪审员 孙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