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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顾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曌垄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顾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贺兰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路消防队门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陆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经贺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贺兰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路消防队门口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案发时提取的被告人顾某某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陆某某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眉弓皮肤挫裂伤、急性酒精中毒、L2椎体及附件骨折。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陆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11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已付1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顾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爱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昭娣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4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