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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段元生与被告侯小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元生,侯小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段元生,男。被告侯小明,男。原告段元生与被告侯小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段元生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安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元生诉称,2009年4月被告在本村本组建新房,原告为其做铝合金门窗,结算为12560元,被告付了1000元,下欠11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没有偿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工资11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元生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侯小明于2015年2月18日所签的结账单,拟证明被告侯小明欠原告材料和工资11560元的事实。被告侯小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对原告段元生提交的结账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此结账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段元生于2009年4月29日开始在被告侯小明家做铝合金门窗,2009年11月完工。双方结算:1、铝合金窗子12个,30.15㎡,170元/㎡,计5125元;2、塑钢窗子2个,5.07㎡,150元/㎡,计735元;3、不锈钢方管门1扇(块),每扇700元;4、不锈钢成品门一扇(块),每扇1680元;5、不锈钢大门一扇(块),6㎡,720元/㎡,计4230元;材料和工钱合计12560元。被告侯小明于2009年10月已付1000元,余款于2015年2月18日立据,但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就做门窗的材料和工资进行了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在相应的期限内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段元生要求被告清偿11560元材料和工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元生材料和工钱1156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人民陪审员  李成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