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坚臻与胡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坚臻,胡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赵坚臻。被告:胡永明。原告赵坚臻诉被告胡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赵坚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坚臻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胡永明向原告赵坚臻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永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胡永明��原告赵坚臻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条》一份。《借款凭条》载明,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就涉案债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金东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至今未全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起算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坚臻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以不超过8000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胡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申请执行的时效二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宇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