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沈婷与祝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婷,祝丰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871号原告沈婷,女,1990年7月8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丰江,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原告沈婷与被告祝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胤胤、代理审判员范珺莹、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婷的委托代理人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2014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6万元,借期为两年。然被告至今仍无归还之意,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沈婷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据。被告祝丰江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祝丰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沈婷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婷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逾期不还,除归还借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因此质疑被告的履约能力及诚意,进而要求被告归还未到期债务,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婷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560元,计3,300元(原告沈婷已预交),由被告祝丰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胤胤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