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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执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西玥、宁夏紫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西玥,宁夏紫成商贸有限公司,朱菊林,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永执字第63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沈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晓亮,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西玥,女,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紫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西玥,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菊林,女,汉族,1954年7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朱菊林,系该公司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永民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西玥、朱菊林、宁夏紫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西玥、朱菊林、宁夏紫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0246.58元(暂算至2012年3月15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092.00元、保全费312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842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四被执行人已经履行285300.00元,尚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25886.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36万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西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湖南路1号香海花园三幢1105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575**号】折价36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西玥所有的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湖南路1号香海花园三幢1105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575**号】作价36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偿本案执行款36万元,于2016年2月20日前交付。房屋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该房过户所需税费及交付前拖欠的物业费等费用全部由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三、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权伟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