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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柳保香与闵桂芝、余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保香,闵桂芝,余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保香,务工。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桂芝,务工。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经商。上诉人柳保香因与被上诉人闵桂枝、余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保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上诉人闵桂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向阳、被上诉人余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柳保香诉称,2011年4月,柳保香的兄长柳保军(时任公安县委副书记)因涉嫌贪污受贿,被有关机关收审。闵桂芝以能够帮助“捞人”为借口,找到柳保香,要求凑足40万元打点关系。2011年6月14日,柳保香的几个姐妹在荆州市中国银行荆州分行营业部将凑好的40万元汇入闵桂芝的卡号为45×××69的银行卡中。可是,闵桂芝拿到汇款后,却未兑现承诺。柳保香的兄长柳保军于2012年8月被监利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柳保香要求闵桂枝返还40万元汇款时,闵桂芝仅返还了25万元,余下款项闵桂枝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闵桂芝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柳保香变更诉讼请求为:一、闵桂芝、余志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闵桂枝、余志负担。一审被告闵桂芝辩称,柳保香、闵桂枝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2011年6月14日,本人收到40万元汇款后,立即将该款转交给余志。本人并未从中得到什么好处也未参与打点关系。本案经资市镇政府及派出所等部门调解,本人给付柳保香15万元之后,本纠纷即已了结。柳保香不应再向本人主张权利。一审被告余志辩称,本人不认识柳保香,也没有与之打过交道。本人是通过闵桂芝介绍,认识了柳保军的两个亲戚即彭于萍,和夏俊萍。两人说柳保军是被诬陷的,说武汉有个砖厂的老板在告状,她们通过闵桂芝转交40万元给本人,要本人帮忙摆平此事。后来本人打听到柳保军涉嫌犯罪,就不想帮忙了。而在此期间办事也花费了部分费用。后来夏俊萍全权表态说只还20万元就行了。这样本人还了10万元给柳保香。一审认定,2011年上半年,柳保香兄长柳保军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纪检部门带走调查。闵桂芝听说后,便向柳保香亲戚表示,能够帮助找武汉的关系解决麻烦。2011年6月11日,彭于萍(柳保军配偶,柳保香嫂子)、夏俊萍(彭于萍朋友)在闵桂芝的介绍下,与余志面谈帮忙“捞出”柳保军之事。事后,双方商定好价款。柳保香及其姐妹为此事共筹款40万元,于2011年6月14日,由柳中新(柳保香侄子)、夏俊萍、陈芝权(柳保香姐夫)三人在荆州市中国银行荆州分行营业部将前述款项汇入闵桂芝的卡号为45×××69的银行卡中。当天,闽桂芝将该款转交余志。后柳保香亲友见捞人不成,便要求退款。余志返还款项10万元,闵桂芝返还款项15万元。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柳保香筹款是为了托关系、找门路,实现“捞人”的非法目的。这种花钱找关系企图让他人逃避党纪国法处罚的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柳保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1325元,由柳保香负担。宣判后,柳保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5万元及利息。理由如下: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一审仅凭闵桂芝一人的陈述而断定其将40万元全部转交了余志实属牵强。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确属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闵桂芝在知晓上诉人兄长柳保军被“双规”后以在省纪委有关系,可以帮忙“捞人”(并声明已经成功“捞”过人)为由主动联系上诉人亲属,发出要约邀请,上诉人兄妹出于亲人情感考虑,与之达成委托合同。后来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上诉人随即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退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1条的相关规定。2、本案中终止违法合同的是上诉人,而最先发出要约邀请的却是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违法捞钱,上诉人在整个合同中均属于弱势地位,被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程序存在瑕疵。1、一审不应对已经审理的案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2、一审开庭时闭门开庭,将数十名旁听群众挡在审判庭外。3、一审未组织调解。被上诉人闵桂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没有证据证明柳保香参与了事情的任一环节,也没有汇款,柳保香对本案的是案外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本案的被告不能主张任何权利。2、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追加被告,是基于法院接收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后,本案事实涉及到余志,余志不参与诉讼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也同意。一审是公开审理,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公开审理。3、上诉人的亲属出于非法的目的请闵桂芝去疏通关系,这个行为本身是不合法的,对这个事情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情没有达到其目的,钱也不应当全部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剩下的15万元上诉人的亲属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不应当返还,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余志辩称,1、当时上诉人柳保香陈述柳保军是被诬陷的,打听清楚后才知道柳保军涉嫌犯罪,本人就不想帮忙了,本人不存在摆平谁的问题。2、40万元,前期已经花费了一部分,另外退了一部分给上诉人柳保香。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柳保香因其兄长柳保军涉嫌违法违纪,被纪检部门带走协助调查。在被上诉人闵桂芝的介绍下,与被上诉人余志面谈帮忙“捞出”柳保军之事。事后,双方商定好价款。柳保香及其姐妹为此事共筹款40万元,于2011年6月14日,由柳中新(柳保香侄子)、夏俊萍、陈芝权(柳保香姐夫)三人在荆州市中国银行荆州分行营业部将前述款项汇入闵桂芝的卡号为45×××69的银行卡中。当天,闽桂芝将该款转交余志。后柳保香亲友见捞人不成,便要求退款。余志返还款项10万元,闵桂芝返还款项15万元。上诉人柳保香与被上诉人闵桂芝、余志的上述行为是为了实现捞人的非法目的,该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民事行为,因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柳保香的起诉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上诉人柳保香主张与被上诉人闵桂芝、余志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柳保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 芳审判员 陈红芳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