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星与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星,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王德星。委托代理人杨军、胡静,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卫华。原告王德星与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沟、拖土等劳务。2015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349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3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沟、拖土、抢修等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挖沟8元-12元/米、拖土60元/车、60机抢修150元/小时、30机抢修130元/小时。2015年由被告副总方卫荣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3496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用工明细表及结算单、证人周宏发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用工明细表和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德星支付劳务费73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8.5元,由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