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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5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玉兰与林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兰,林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277号原告林玉兰,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秀芳,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玉兰与被告林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玉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3日、30日和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5万元、6万元和2万元,合计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秀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间,原告分四次通过现金给付形式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具体借款情况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3年9月2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于2013年9月3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3年11月1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嗣后,原告经催讨借款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回执各一份和借条四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负有清偿义务。双方对于2013年9月13日、30日和2013年11月11日的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13年9月23日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于2013年9月13日、23日和30日的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现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双方对于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但逾期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玉兰的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由原告林玉兰负担人民币150元(已缴纳),被告林秀芳负担人民币4480元(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武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陈惠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林英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