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105行初1号起诉人:刘某某,男,1958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1月8日,本院收到刘某某的行政起诉状,其在诉状中称:起诉人刘某某作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时,根据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退休人员个人参加医疗保险缴费审批表》交纳了“退休一次性缴纳金额”22309元。起诉人刘某某认为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退休人员个人参加医疗保险缴费审批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相悖,但为了避免中断医保关系及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当时违心缴纳了“退休一次性缴纳金额”。现起诉人认为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其正当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行为依据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要求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返还违法收取的“退休一次性缴纳金额”及相关利息共计2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刘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以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其退还“退休一次性缴纳金额”为由,向西宁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13)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后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现起诉人刘某以相同事实与理由诉至我院,属于重复起诉。另外,对于起诉人要求对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行为依据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该与行政诉讼一并提起,但本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已是重复起诉,故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也无从提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党艳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