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建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陆立志、洪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陆立志,洪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审1号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陆立志,农民。被申请人洪艳,农民。2015年5月14日,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陆立志、洪艳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多生一孩的行为,作出建计征决字(2015)12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陆立志、洪艳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96544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职能部门,有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征收决定。被申请人陆立志、洪艳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多生一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理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申请条件,其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征收恰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征收被申请人陆立志、洪艳社会抚养费96544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348元,由被申请人陆立志、洪艳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绍军审判员 花晓春审判员 张曙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