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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1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市,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义圩镇(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梁市在东莞市××市场附近一间士多店门口,向吸毒人员温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重约0.1克,得款1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市在东莞市道滘镇金牛新村凤华住宿303房,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重约0.1克,得款1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市在东莞市道滘镇金牛新村凤华住宿一楼楼梯口处,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重约0.1克,得款1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梁市在东莞市道滘镇金牛新村凤华住宿后门处,向吸毒人员温某乙、“老黄”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重约0.3克,得款300元人民币。当天12时许,公安机关对东莞市道滘镇金牛新村凤华住宿101号房进行检查,将被告人梁市抓获,并从被告人梁市身上缴获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300元、白色固体10小包(共净重2.68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从101房内床头柜上缴获白色粉末1包(净重0.03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梁市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毒品海洛因等物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温某乙、李某、梁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说明材料,被告人梁市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市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市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市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市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梁市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梁市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市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梁市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