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张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粉、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年××月××日生一女名郑某甲,现在小学就读,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对家庭不尽义务,尤其是2011年以来,被告长期以放高利贷为生,经常深夜回家或夜不归宿,原告及女儿长期在不安和恐惧中度日如年,对原告和女儿造成了严重的心理阴影,原告稍加劝阻,被告即对原告恶语相加甚至大打出手,毫不顾及女儿和原告父母的感受。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15年10月初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辩称,本人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说本人对家庭不负责任,本人确实存在做得不到位的地方,至于两人斗嘴,那是正常的事情,但本人不可能打原告及女儿。本人请求原告给本人一个机会,本人对家庭不负责任的地方本人以后改正。综上,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郑某甲,现在某小学就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的一些行为发生矛盾。自2015年10月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双方间已有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