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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再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李氏、段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建华,李李氏,段峰,何健,成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再初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原告被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孙秋云。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李氏。委托代理人:李云鹤。原审被告:段峰。原审被告:何健。原审被告:成坚。再审申请人王建华与被申请人李李氏、原审被告段峰、原审被告何健、原审被告成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8)姜张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建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泰姜民申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再审申请人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再审申请人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孙秋云及被申请人李李氏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再审申请人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孙秋云,被申请人李李氏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鹤及原审被告何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段峰、成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李氏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段峰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28日还款,逾期按2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建华、何健、成坚为被告段峰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合计84000元。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原审查明,被告段峰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借据1份,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从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3月28日,到期一次还清,逾期则按总额2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建华、何健、成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四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原审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李氏与被告段峰之间的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段峰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段峰还本付息和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被告王建华、何健、成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作出(2008)姜张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段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李氏本金70000元,支付违约金14000元,合计84000元。二、被告王建华、何健、成坚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峰追偿。王建华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08)姜张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原先李云鹤所出具的2007年11月28日的借款合同是我们几个担保人担保的,但是李云鹤未实际履行该份借款合同,而李李氏是之后直接在李云鹤的借款合同上私自将李云鹤的名字改成李李氏的,李李氏借款给段峰是新的借款合同,该新的借款合同我方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方有新的证据即鉴定意见书,表明借据上李李氏的签字时间晚于2007年12月,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故王建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李李氏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李氏辩称,李云鹤于2007年11月28日将钱出借给段峰,王建华等人进行了担保,因多次催要未果,李云鹤又没有时间追要借款,加之李云鹤之前借过李李氏的钱,遂告之段峰将钱转给李李氏,让李李氏来主张权利,故段峰将借据上的李云鹤改为了李李氏。再审中另陈述,原审中,李李氏代理人所陈述的:“借钱时李李氏在场,钱实际是李李氏的,李云鹤是介绍人”这一节不是事实,是代理人的口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1月28日,段峰向李云鹤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云鹤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期从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3月28日,到期一次还清,逾期则按总额2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以上借款到期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建华、何健、成坚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李云鹤在追款过程中,将该债权转让给其母亲李李氏,借据中原债权人李云鹤相应改为了李李氏。另查明,本案再审中,李云鹤证实当时其实际交付给段峰本金人民币60000元,借据中70000元含利息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关于借据上将出借人李云鹤改为李李氏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2、关于再审申请人王建华及原审被告何健、成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3、关于本案债务所涉数额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借据上将出借人李云鹤改为李李氏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首先要审查李云鹤与段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经查,债务人段峰向李云鹤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庭审中李云鹤对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合理陈述,再审申请人王建华认为该款项未实际交付,仅提交了“段峰短信”照片,因段峰作为本案当事人未到庭质证,且该短信照片内容不足以证明王建华主张的段峰没有拿到钱的事实,王建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云鹤与段峰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本案借据内容看,借据上载明的债权人李云鹤改为李李氏,说明李云鹤对该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已转让给李李氏,李云鹤及李李氏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从李云鹤本人所作的陈述看,其所述将钱出借给段峰,王建华、何健、成坚等人进行了担保,后在追款过程中将债权转让给其母李李氏,让李李氏来主张权利,借据上的李云鹤改为了李李氏。鉴于李云鹤是整个事件的参与人,又是本案李李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再结合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李李氏的笔迹形成时间晚于2007年12月,且再审申请人王建华亦陈述到出具借条签字时,李李氏不在场,应当说李云鹤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故原审中李李氏的代理人所作“当时李李氏在场,钱实际是李李氏的,李云鹤只是介绍人”的陈述有误。现李李氏作为债权受让人持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向段峰、王建华、何健、成坚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材料,故债权转让成立,王建华辩称本案不是债权转让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在借据上将原债权人李云鹤改为李李氏的性质应为债权转让,李李氏享有与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原审被告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被申请人李李氏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段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再审申请人王建华及原审被告何健、成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王建华、何健、成坚对段峰向李云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债权转让给李李氏,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故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建华及原审被告何健、成坚对段峰履行该债务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段峰追偿。关于本案债务所涉数额问题。债务人段峰向李云鹤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是70000元,再审中,被申请人李李氏自认实际出借本金是60000元,借据中的70000元包含利息10000元,故原审认定段峰欠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应予纠正。因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10000元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王建华要求李李氏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交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因被申请人李李氏的代理人作了错误陈述,致本案再审,故再审申请人王建华因本案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由被申请人李李氏承担。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姜张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段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李李氏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计72000元。三、再审申请人王建华及原审被告何健、成坚对本判决第二项段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段峰追偿。四、驳回被申请人李李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段峰、王建华、何健、成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60元,由李李氏承担272元,由段峰、王建华、何健、成坚承担2188元。(李李氏同意其预交的应由段峰、王建华、何健、成坚负担的诉讼费用2188元,由段峰、王建华、何健、成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段峰、王建华、何健、成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李氏支付)。再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420元,由被申请人李李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长  申明宏审判员  陈小燕审判员  郭春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