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叶允书与傅华武、吴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允书,傅华武,吴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叶允书,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傅华武,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吴秀珠,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叶允书与被告傅华武、吴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无法对被告送达,2015年10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允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华武、吴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允书诉称,被告傅华武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以上三笔借款共3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傅华武均未归还。因被告吴秀珠与被告傅华武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被告傅华武、吴秀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三份,拟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傅华武向原告借款15000元,限期10月30日还清;2014年6月16日,被告傅华武向原告借款11000元,限期11月30日还清;2014年6月18日,被告傅华武向原告借款7000元,限期12月10日还清。被告傅华武、吴秀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傅华武、吴秀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有被告傅华武签名,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傅华武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3000元,还款期限分别系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傅华武与被告吴秀珠系夫妻关系,被告傅华武借款时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叶允书与被告傅华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傅华武出具的三份《借条》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傅华武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华武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吴秀珠与被告傅华武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傅华武的个人债务,被告吴秀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华武、吴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华武、吴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允书借款本金33000元。如果被告傅华武、吴秀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傅华武、吴秀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辉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刘卫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