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饶福根、饶海龙等与熊智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福根,饶海龙,饶根友,越式民,熊智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饶福根,饶海龙,饶根友,越式民,熊智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2000号原告:饶福根,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赵某丈夫。原告:饶海龙,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赵某大儿子。原告:饶根友,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赵某二儿子。原告:越式民,男,192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赵某父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敬诚,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4090911109364。被告:熊智隆,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国际金融中心**层。组织机构代码:31464409-5。负责人:皮利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义海,男,系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饶福根、饶海龙、饶根友、赵式民为与被告熊智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赵某与被告熊智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6721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9时27分,被告熊智隆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75KM+652M处时,撞上行人赵某,造成一起行人赵某当场死亡、赣A×××××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赣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赵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智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智隆垫付给原告饶福根、饶海龙、饶根友、赵式民30000元。赣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熊智隆,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死者赵某与原告饶福根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原告饶海龙、饶根友,原告赵式民为死者赵某父亲。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愿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饶福根、饶海龙、饶根友、赵式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连英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400元;原告饶福根、饶海龙、饶根友、赵式民自愿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熊智隆诉前垫付款22000元,剩余垫付款8000元被告熊智隆自愿赔付给原告饶福根、饶海龙、饶根友、赵式民;原告饶福根、饶海龙、饶根友、赵式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644元,依法减半收取1822元,诉前保全费1320元,合计3142元,原告饶福根、饶海龙、饶根友、赵式民自愿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周爱新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