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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有富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富,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王有富。委托代理人丁红丽、刘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侯兴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丹,该公司法务员。被告王永和。原告王有富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王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红丽、刘培、被告建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丹、被告王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富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建安公司下属南京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97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2年5月3日,被告王永和在收据上签字为被告建安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担保。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9700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自2008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这笔借款是由南京分公司所借,应该用南京分公司的财产来偿还;王永和在借款期间是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而且是这笔款项的连带担保人,应当由王永和负责偿还这笔款项;约定的月息2%是事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王永和辩称,这笔借款是我在南京分公司负责时借的,原告一直追我还款,但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未能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这笔钱是进了南京分公司的账的,也是公司使用的,当时南京分公司都有账可查,对利息的约定没有异议。2009年11月份公司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将我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的职务免除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原告向出具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王有富,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玖仟柒佰元整,¥129700.00,收款事由:借款(月息2%计息)。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南京分公司的印章。2012年5月3日,被告王永和在收据复印件上签字“担保王永和2012.5.3”,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王永和陈述,出具借条时其是南京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建安公司对出具借条时被告王永和系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王有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建安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王永和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举证与陈述,原告向南京分公司出借129700元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原告与南京分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对被告建安公司辩称的应由南京分公司来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王永和于2012年5月3日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担保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永和亦表示没有意见。对被告建安公司辩称的借款期间王永和系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而且是这笔款项的连带保证人,应当由王永和个人来偿还这笔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安公司辩称的月息2%的约定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自出借之日按照月息2%的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有富借款本金1297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王永和对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永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7.5元,由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