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文某娥与文某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娥,文某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文某娥,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力,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元,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勇,全州县庙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某娥诉被告文某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文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娥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1996年,原告及其妹妹文某甲按父亲文某荣的要求出资修建4间门面。父亲为了子女们团结和睦,避免以后产生矛盾,2002年3月24日,立下《门面分配协议》,约定原告分得右边第二间门面,被告分占左边二间门面。原、被告及在场人、代笔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2014年,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告的门面,并在原告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拆除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被告在同一地方划同等面积的��面土地给原告;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家庭分居协议》,以证明原告在娘家建房时出资30000多元,原告父母文某荣、伍某兰的房屋,原告占份的事实;2、《门面分配协议》,以证明原告分得右边第二间门面的事实;3、《立字》,以证明原、被告及文某甲三姐弟分占文桥镇李家坪(地名)的门面,原告占有一间的事实;4、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分得的门面拆除的事实;5、文桥镇文桥村委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文桥村分得的门面、宅基地以2002年的协议书为准,村委及村民小组不干涉的事实;6、地籍调查表,以证明原、被告及文某甲之间有一间门面的事实;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文某乙的调查笔录,以证明①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证人在场;②被告建房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和文某甲,她们二人对被告建房有异议的事实;8、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文某丙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证人是文桥村委第2村民小组组长,证人在2015年8月28日村委证明签名,村委对原告在其父母的基地上建房没有意见的事实;9、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文某丁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门面分配协议》,约定原告占一间,证人在村委证明上签名的事实;10、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文某戊的调查笔录,以证明①原、被告签订了《门面分配协议》、《家庭分居协议》,约定原告占一间,被告没有征得原告和文某甲的同意,擅自拆除她们的门面,并在她们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被告未办理建房手续;②证人在村委的证明上���名,双方发生纠纷后,证人参与了调解,但调解不成的事实;1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伍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①原、被告之间的《门面分配协议》由证人执笔,当时双方均无异议,并签名认可,在场人也均签名,原告分得门面后,被告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拆旧建新;②双方发生纠纷后,证人参与了调解,但调解不成的事实;12、(2014)全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建房,侵犯了原告及文某甲土地使用权的事实;13、赠书,以证明原、被告父亲文某荣书写赠书,门面分配以2002年协议为准的事实;14、证人文某甲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被告修建房屋侵犯了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文某元辩称,1、原、被告父母于2002年3月24日主持分配家庭财产时,将李家坪自留地0.35亩分给被告,并签订了《家庭分居协议》。同年3月26日签订了《门面分配协议》,尽管原告及其丈夫分占一个门面,但2012年10月,被告父亲文某荣立《赠书》,将诉争土地及房屋全部赠予被告,由被告归还原告及文某甲各15000元,原先所签订的协议及字据全部无效。2015年2月12日,文某荣立下遗嘱称2014年已将四个门面拆除,将左边两个门面的基地作价250000元出售给大儿子文某己,并用该款修建楼房,右边的楼房在文某荣过世后全部赠与被告。2、原告起诉的侵权主体错误。诉争土地上原有的门面不是被告拆除,而是文某荣拆除的,左边土地已由文某荣作价变卖。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错列当事人。3、被告分配的李家坪自留地属于文桥村集体的土地,而原告的户籍在文桥镇长坪村委西岭脚村,原告无权享有、收益、使用该集体土地,作为村集体的自留地不能继承和自由买卖。4、即使被告认可文某荣主持订立的《门面分配协议》的内容及被告建房的事实,其做法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房。”因双方诉争的土地属文桥村集体的耕地,维持农业用地数量,保证农民的生存之本和粮食供应是国家的根本大计,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分配协议》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原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错列当事人,原、被告及文某荣签订的《门面分配协议》因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始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据:1、2012年10月11日赠书,以证明文某荣将所有土地交给被告管理,以前所签协议均无效的事实;2、2015年2月12日赠书,以证明①原来四个门面是文某荣拆除用于建新房;②文某荣妻子死亡所产生的费用及文某荣生病的费用均是二个儿子负担;③二个女儿出资30000元修建李家坪土地上四个门面的事实;3、房屋使用权证、发票,以证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文某荣,建房手续所需费用已交纳,但原告没有按照《门面分配协议》履行修建第二层房屋的义务,文某荣才拆旧建新的事实;4、证人文某己的当庭证言,以证明①李家坪土地上原有的四个门面是文某荣拆除的,诉争土地上的房屋是文某荣修建,现在赠予被告;②李家坪土地左边空地是证人以250000元向文某荣购买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门面分配协议》第四条履行相应的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旧门面不是被告拆除的,是文某荣拆除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签名是仿冒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籍已迁出,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中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诉争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以及被告拆旧建新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2002年证人文某丙不是村民组长,诉争土地使用权人是文某荣,现已赠予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文某丁并不知道原、被告2002年签订协议的事宜。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拆除旧门面,而是文某荣拆旧建新,且土地管理部门并未去制止。对证据11中证实被告拆旧��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文某荣拆旧建新,与被告无关,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且拆旧建新是文某荣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如果要撤销《门面分配协议》,应该通过诉讼或协商解决。邓美冬是被告的嫂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文某荣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原告对文某荣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和文某己承担文某荣的丧葬费是2002年《家庭分居协议》约定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建房手续的费用是原告及文某甲给付的,协议上讲修建第二层由原告和文某甲出资,但并不是一定要修建第二层。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现场情况,但该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拆除旧门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有村委加盖公章,有负责人签名,但该证据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国土部门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均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门面分配协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实内容,因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实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见证人是否本人签名无法核实,且见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代书遗嘱,见证人文某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相关机关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证实文某荣拆除旧门面,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事实,其他证实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文某荣、伍某兰系夫���关系,共生育文某娥、文某甲、文某己、文某元四个子女。20世纪90年代,全州县文桥镇文桥村委第2村民小组将李家坪(地名)的土地(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分配给文某荣户使用,文某荣户在李家坪修建四个门面,当时原告文某娥已婚,户籍迁出该村民小组,落户文桥镇长坪村委西岭脚村,其丈夫在该村取得宅基地。1997年,文某荣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桂房证字第3792201-163号,所有权人为文某荣,面积为168.3平方米。2002年3月26日,文某荣及原、被告等人签订《门面分配协议》,约定原告文某娥分得李家坪右边第二间门面,四至为东以文某甲土地上修建房屋的墙中心为界,南以公路为界,西以文美荣的土地为界,北以空地为界。2014年,文某荣将以上四个门面拆除。同年,被告及文某荣在诉争土地上建房,现已建成楼房。另查明,文某荣于2015年2月21日去世,伍某兰于2011年4月7日去世。本院认为,我国对宅基地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度,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与他人。原告文某娥与被告文某元等人2002年达成的《门面分配协议》,实为分家析产协议,原告有权取得诉争土地上的门面。2014年,文某荣将该门面拆除,该门面附着的土地属于文桥镇文桥村委第2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丈夫在别处取得宅基地,现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文某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艳玲代理审判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蒋 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耀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