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永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琴、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邓某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结婚(结婚证号:桂新字第345号),婚后生育有一女韦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未共同收养有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2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10多年与原告未有过任何联系,更不用说与原告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6月10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17日,法院对此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至今,原、被告仍没有过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韦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韦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直到韦某乙18周岁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对被告抚养费的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女韦某乙;4、灵山县新圩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十多年;5、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邓某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该两组证据是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该组证据是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民委员会对本组织的村民的基本情况有一定的了解,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该证据是由灵山县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判决书,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也予以认定。综合全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桂新字第345号),××××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婚后未收养有子女。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10多年与原告未有过任何联系。2014年6月10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17日,灵山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没有过任何联系。2015年10月9日,原告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韦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韦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直到韦某乙18周岁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对被告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邓某是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互相有一定了解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年多的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双方不积极采取措施化解矛盾,而是采取夫妻分居、甚至被告以离家出走的方式来对待,特别是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然没有回到原告的身边,至今夫妻双方分居已达10多年,原、被告互不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无任何和好迹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和好,再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已无意义。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邓某应该随谁生活,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问题。原、被告的女儿韦某乙自被告离家出走之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已经年满17周岁,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韦某乙应该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乙随原告韦某甲生活,由原告韦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韦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区永丽代理审判员 黄 琴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