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害人王某乙将高某乙(已判刑)砍成轻伤,后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刑。高某乙、高某丙(已判刑)对该事件的处理结果不满。2015年2月16日19时许,高某丙在本市梁子湖区太和街上看见王某乙,遂告知高某乙,二人欲找王某乙理论。高某乙又电话邀约了被告人高某甲以及杨某,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杨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会合后,由杨某驾驶鄂G×××××银灰色越野车载着几人至太和街上寻找王某乙。后几被告人发现王某乙乘坐鄂G×××××黑色丰田车往本市城区方向行驶,遂驱车追赶,至本市吴楚大道豪威广场红绿灯附近一警务平台车旁,见王某乙被迫下车到平台车上躲避,不顾平台车上执勤协警的劝阻,强行将王从平台车上拉下来并对王进行殴打。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同年8月28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乙、高某丙、刘某、杨某、徐某、周某、程某、王某甲、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