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杨志红与王琼心、吴春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红,王琼心,吴春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249号原告杨志红,女,1975年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柳木坤,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心,女,1974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吴春约,男,197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杨志红与被告王琼心、吴春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红的委托代理人柳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心、吴春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红诉称,被告王琼心、吴春约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琼心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被告吴春约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请求判决被告王琼心、吴春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的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被告王琼心、吴春约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琼心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琼心、吴春约于2004年6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琼心、吴春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王琼心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王琼心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琼心、吴春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琼心、吴春约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琼心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琼心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王琼心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琼心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5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琼心、吴春约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琼心、吴春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琼心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王琼心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王琼心、吴春约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王琼心、吴春约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吴春约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琼心、吴春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琼心、吴春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志红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琼心、吴春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