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褚方海、鲍亚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表人:董力军。委托。理人:杜瑶瑶。委托。理人:肖武梁。被告:褚方海。被告:鲍亚琼。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方海、鲍亚琼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瑶瑶、肖武梁分别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方海、鲍亚琼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褚方海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2-20110824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褚方海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78100元,用于购买森林人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原告应被告褚方海要求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褚方海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银行账户扣款本金159490.25元。原告按约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有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每天0.02%的利息损失共计14482.38元。被告鲍亚琼与被告褚方海是夫妻关系,明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褚方海、鲍亚琼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59490.25元,利息损失14482.3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3日后的利息以159490.25元为基数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173972.6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褚方海、鲍亚琼共同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59490.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最后一期垫付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褚方海辩称对本金金额有异议,但银行不提供打印。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诺为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若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事实。5、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褚方海、鲍亚琼质证认为,对证据5原告代偿的金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褚方海、鲍亚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对代偿的金额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褚方海的还款记录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约履行了八期,逾期后,原告代偿了159490.25元。另本院又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调取了被告褚方海账户的交易记录。被告质证认为还款记录及交易记录看不出被告还款多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结合上述还款记录和交易记录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其为被告归还借款159490.25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褚方海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约定工行武林支行向被告褚方海发放1781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汽车,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前述被告褚方海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年。同日,被告褚方海、鲍亚琼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于2011年11月17日经浙江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借款后,被告褚方海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为被告褚方海上述债务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金额共计人民币159490.25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褚方海未还款。另查明,被告褚方海与被告鲍亚琼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褚方海偿还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59490.25元,事实清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褚方海支付担保款15949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褚方海支付了担保款后,被告并未归还,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从最后一期垫付日即2015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方海、鲍亚琼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鲍亚琼在《抵押合同》《承诺书》中签字,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鲍亚琼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方海、鲍亚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款人民币计159490.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褚方海、鲍亚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审 判 员 胡才江审 判 员 杨春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