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郑泽其与刘东红、刘秀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泽其,刘东红,刘秀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郑泽其,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叶基隆,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红,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秀循,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泽其与被告刘东红、刘秀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泽其的委托代理人叶基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红、刘秀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泽其诉称,原、被告均经营日杂百货店。被告刘东红曾多次到原告处进货,截至2010年3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刘东红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刘东红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刘秀循系被告刘东红之妻,上述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货款被告只偿还4000元,余款10000元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东红、刘秀循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东红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郑泽其购买日杂生活用品。2010年3月16日,经结算,被告刘东红共结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刘东红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给原告收执。在该欠款凭证上,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欠款凭证出具后,被告刘东红分别于2010年5月7日、6月10日、7月3日、9月8日各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尚余10000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刘东红与被告刘秀循于××年×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欠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泽其与被告刘东红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刘东红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东红作为买受人应予以清偿。被告刘秀循与被告刘东红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刘东红与被告刘秀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东红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因该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红、刘秀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红、刘秀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泽其货款10000元及其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东红、刘秀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